經濟部將修正「貿易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將增列進出口人違反貿易法而受停權處分,對其得例外辦理輸出入之要件及期間應有限制。

經濟部國際貿易公布「貿易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為配合貿易法規定及實際業務需要,將修正貿易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明確規定貿易法第二十條之三第一項所稱國際條約、協定或協議之範圍(修正條文第五條);主管機關依貿易法公告採行限制措施前,廠商已進行之交易行為,依現行規定可檢附具體文件申請輸出入,惟配合實際業務需要,若其他法令對貨品另有限制或管理等規定者,仍應符合該規定,始可辦理輸出入(修正條文第八條);出進口人違反貿易法而受停權處分,對其得例外辦理輸出入之要件及期間應有限制(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

第二十一條之一為新增條文,出進口人既因違反貿易法而受停權處分,依該法第三十一條得例外辦理輸出入,對其要件及期間應有限制,因此將參考第八條明定出進口人於受停權處分後得向經濟部國貿局申請輸出入之情形;其經查明屬實者,並應於停權處分後一個月期間內完成輸出入;另廠商檢附之證明文件,應載明貨品名稱及數量,以利審查。出進口人雖有第一項各款之情形,但該貨品若法令另有規定限制輸出入時,仍應依該限制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之一內容規定,受停止輸出入貨品之出進口人,於受處分前,有下列情事之一,經經濟部國貿局查明屬實者,得於處分後一個月內完成輸出入。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一、出進口人已取得輸出入許可證,並在許可有效期限內。二、進口人申請之信用狀已開出、貨款已匯出或貨品已自國外裝運輸出,具有證明文件。三、出口人已取得國外銀行信用狀或預收貨款,具有證明文件。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證明文件,應載明貨品名稱及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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